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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知初字第62号

喻某某、张某某等与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喻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温州××××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知初字第62号原告喻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楼××号。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喻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某公司)特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了解到被告正在经营服装加盟业务,向被告提出加盟申请。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全部的爱”童装店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授予经营区域为湖南省长沙市经营“全部的爱”童装,时间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需交纳加盟金12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此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15-30个工作日退还给原告。被告将长期持续为原告提供优良的货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加盟金和保证金,并陆续向被告进货。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均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的爱”产品,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合同期满,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约,被告却告知公司已经停业,并以各种理由不予续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加盟店已停业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2000元、保证金5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喻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全部的爱”童装店加盟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某某盟合同关系;4.银行卡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按照加盟协议书上指定的陈乙的账户汇款10000元作为保证金与加盟费的事实;5.网络材料,拟证明被告谎称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份,公司规模大,能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和营销体系。被告童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特许某某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全部的爱”童装店加盟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及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童装、服饰、鞋帽、纺织品、玩具、工艺礼品。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全部的爱”童装店加盟协议书》,约定:授予经营区域为湖南省长沙市经营“全部的爱”童装,时间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时,原告需交纳加盟金12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原告如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视原告违约程度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此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15-30个工作日退还给原告;被告将长期持续为原告提供优良的货源;开设专卖店(柜)时,被告免费为原告设计装修方案,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装修图纸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合同到期,原告希望续约则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续约不增加其它费用;若合同终止,将有关被告品牌知识产权的实体形象拆除后,跟被告提出终止手续;原告专卖店(柜)所销售的货品必须是被告提供的合法货品,卖场内不得陈列及销售假冒伪劣及其它品牌货品;被告以统一零售价的40%售予原告,原告必须在提货前将货款付清;原告可享受公司货品100%调换,但需承担5%的产品调换损耗费;如有质量问题,原告需在收到货品后7天内退回,被告负责更换;被告具备随时调换原告各种货品的权利;日常销售管理必须按照被告专卖店统一模式执行,包括统一形象标志,专用衣架,贵宾卡及销售小票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等。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加盟金12000元与保证金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向原告供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加盟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某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某某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某某费用的经营活动。喻某某、张某某与童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全部的爱”童装店加盟协议书》符合以上特征,属于商业特许某某合同。特许加盟费是喻某某、张某某为获得涉案特许某某资格、相关经营资源的许可以及特许人提供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而向童某公司支付的对价。本案中,《“全部的爱”童装店加盟协议书》已期满终止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获得了涉案特许某某资格、经营资源及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其支付的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2000元,不符合特许某某加盟费的性质和行业惯例,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系喻某某、张某某支付给童某公司,以保证其按约履行义务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加盟协议书的约定,保证金在该协议终止后15-30个工作日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某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喻某某、张某某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喻某某、张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靓斐

代理

审判员  吕福权

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贾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