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收派岗位。2008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0年7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与被告另一员工发生打架事件。2010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被告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委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以同一请求向某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内容合法,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并已经告知原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工作场所打架,严重违反制度规定,被告可以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会议纪要员工代表意见及签名栏中一共出现35个名字,其身份不明,无法确认是被上诉人处的职工,更无法确认是职工代表。邓某、易某某二人并不是职工代表,也没有参与2008年1月23日职工代表大会,其证言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并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邓某、易某某现为被上诉人处的管理人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会议纪要、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是按照民主程序制订,且已告知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签收学习,该规定内容合法。上诉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打架行为属于该规定中应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行为,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并且都由上诉人亲笔签名,只是因为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的日期没有填写,系上诉人事后自己添加。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补强证据,有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变更名称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内部通讯录,证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职工都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民主选举,并无所谓的职工代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会议纪要、《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规定系经过民主程某某过,并已下发给上诉人等职工。经审查,该规定内容合法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对劳动者应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打架,属严重违反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未经过民主程某某过等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