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忠华。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张艳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柏相。
委托代理人:吴彬彬。上诉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及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8日,金业公司与宝华公司的前身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嘉兴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嘉兴市南湖区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钢管扣件的数量、租金的价格、租金的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宝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为金荣贵,同时约定陈荣华负责收货。金业公司按约向宝华公司出租钢管、扣件,截止2007年10月27日,双方之间的租赁业务结束,经双方对帐,租金总额为840643元,宝华公司陆续付款400000元,尚欠440643元。金业公司先后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7月13日向项目部催讨租金,金���贵也在结算清单中表示同意支付利息。2009年6月10日和2010年6月12日,金业公司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宝华公司发函催讨租金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宝华公司支付租金4406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0元(暂计至2010年7月5日)。宝华公司则答辩认为,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宝华公司也未在嘉兴承接工程,不可能与金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与金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金荣贵的表见代理不成立,不能代表宝华公司对外确认债权债务;如果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按租金必须每月付清的约定,本案钢管租赁的最后日期是2005年8月16日,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金业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客观真实,金业公司按约向宝华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宝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金,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是宝华公司未及时付清租金。金荣贵系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的代表,陈荣华系负责收货的管理人员,金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金荣贵和陈荣华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所以金荣贵和陈荣华的表见代理成立。项目部是宝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宝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租赁业务有其连续性,双方之间的租赁业务截止2007年10月27日结束,合同约定租金按月付清,宝华公司应当在2007年11月27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即也是金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千分之五过高,已超过法律的限度,应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嘉兴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租金4406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6元,减半收取6468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1188元,由宝华公司负担。宝华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金业公司的举证和陈述,钢管租赁的最后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而不是2007年10月27日,根据租赁合同中租金必须每月付清的约定,金业公司应当在2005年9月16日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故应当在2007年9月15日前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金业公司提供的13��结算清单,是在原审庭审第一轮辩论终结后根据宝华公司代理意见而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这些结算单与租赁合同没有一一对应性,也未经双方确认,不具有证明结算的效力,不能视为金业公司向宝华公司主张过债权。二审庭审时又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合同明确约定了陈荣华、金荣贵的职责,没有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权限,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租赁关系的各个条件,故并不是连续租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业公司答辩称:金业公司确认2005年8月16日为最后一次租赁的时间,但从未确认该天为租赁结束时间;金荣贵不仅是担保人,也是项目部负责人,金业公司向其催讨是正确的,宝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对欠款事实均予确认,金业公司也向宝华公司发函催讨,且合同未约定租赁时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3页结算清单是原审庭审中金业公司针对宝华公司代理意见而提出的反驳证据,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业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宝华公司在原审中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曾向金业公司支付过部分钢管租赁费,且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及其付款支票上加盖的金荣贵印章等情况,可以认定金荣贵是项目部负责人,而陈荣华是合同确定的项目部授权收货的人员,明确约定其行为即是项目部的行为,故陈荣华在租费单上确认收货数量及金荣贵在结算清单上确认租赁费用的行为,均系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宝华公司承担。合同未约定��赁物的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故不能以最后一次租赁时间作为双方租赁关系结束的时间。合同虽然约定租金按月结清,但双方系连续不定期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有其连续性,且在实际履行中也已改变了此种结算方式,故在最后一次租赁当时,金业公司并不能明知以后是否还会继续发生租赁业务,其权利是否已受到侵害,宝华公司以此为基础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更何况金荣贵先后于2009年1月22日、2010年7月13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结算清单上也未明确付款期限,故宝华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6元,由上诉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