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1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其学驾驶证的款项105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后被告因各种原因无法使其取得驾驶证,现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学驾驶证费10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学驾驶证费10500元,并由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学驾驶证费105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马某某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学驾驶证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