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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2号

徐俊与程坚、程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俊;程坚;程顺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徐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程坚。被告程顺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明。

原告徐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坚、被告程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定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以当日降大雪,交通不便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定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被告程坚以当日在前往本院开庭途中遭遇车祸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查确认后,亦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坚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程坚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被告程顺财提供担保。2009年6月4日,因被告程坚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程坚共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8000元,并由被告程坚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故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程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374元(自2009年6月21日始至2010年11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律师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65374元,并由被告程顺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程坚在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程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程顺财提供担保,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程坚,担保人是被告程顺财的事实。2、被告程坚在2009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虽被告程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时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原告向被告程坚催讨借款本息时,被告程坚出具了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8000元的欠条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发生诉讼,则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及律师费数额的事实。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29号受理案件及交款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与原告存某被告程坚辩称,第一,2009年1月20日,被告程坚向原告所借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是由被告程坚从案外人章德馨处而非原告处取得,故该款应是章德馨和原告合伙出借的。第二,被告程坚取得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和章德馨、蔡某、陈凤雨、王应华到广德催讨,并由原告委托上述四人多次向被告程坚催讨。其中在广德海子家宾馆307室催讨回的人民币80000元是由被告程坚亲自交给原告的。2009年7月2日,被告程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华。2010年8月25日,被告程坚归还原告的共同共有债权人或是代理人章德馨人民币200000元。综上,被告程坚先后共归还人民币380000元。第三,章德馨、蔡某、陈凤雨、王应华四人都是原告的代理人,其中章德馨也是共同债权人,因此被告程坚已全部归还本案借款。

被告程顺财辩称,被告程顺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担保人身份,原告起诉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被告程顺财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程顺财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坚、被告程顺财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章德馨在2010年8月25日出具并由陈凤雨作书面补充说明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坚已经将本案所有借款还清的事实。2、银行对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7月2日,被告程坚交付原告催讨借款的代理人王应华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蔡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程坚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1在形式上属于复印件,因两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仅证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程坚银行账户资金进出的数额明细,不能证明其银行汇款的去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属于言词证据,因蔡某系与原告方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同时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言加以支持,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程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程顺财提供担保。双方还就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程坚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程顺财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坚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人民币28000元,并由被告程坚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程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债权人主体问题。原告所举的借条原件上有被告程坚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可以推定,被告程坚明确认可原告为贷款人。同时,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债权人主体应是原告,被告程坚所持此款系原告和案外人章德馨合伙出借的辩称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程坚是否已完全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程坚均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借款后,其中有人民币80000元系被告程坚直接交付给原告,可以认定被告程坚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尚余人民币220000元未付。被告程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系向本案原告而非其他人借款,理应按照承诺审慎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程坚所持其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程坚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定为人民币2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程顺财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程顺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虽原告与被告程顺财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程顺财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程顺财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程顺财所持其无需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程顺财对被告程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程坚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程坚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程坚虽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之后,双方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了约定,并由被告程坚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加以固定,可视为对先前借款事实所作的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程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予以减少。

原告与被告程坚对还款期限、律师费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程坚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期届满次日始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程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扣除被告程坚已归还的借款数额后,酌定为人民币23000元。基于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程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程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俊利息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程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俊逾期利息人民币23000元。

四、被告程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程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390.5元,由原告徐俊负担1005.7元,被告程坚负担23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