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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0号

陆甲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陆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09)甬海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一生未婚,也无子女。原审被告曾在位于××区西河街的南天房产中介公司任业务员。2001年4月原审原告通过原审被告介绍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为此原审原、被告相识。2003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在宁波市公证处公证遗嘱,将该房屋遗赠给徐某某(张某某之妻)。同月底,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陪同下撤销了该公证遗嘱。2006年11月7日,原审原、被告至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由原审被告执笔,填写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其所有的宁波市××××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审被告,议定价格169000元,分三期支付,2006年11月6日前付全部房价款的30%,2006年12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0%。同时原审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的房屋交付原审被告。并约定逾期付款,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某某款总额的100%违约金。当天原审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11月15日、21日,原审被告先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证。2009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原审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2010年1月原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对房屋转让合同上的原审原告指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指纹系原审原告所留。后原审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某某屋价款16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1000元。另查明,原审原、被告均未保存该房屋转让合同,原审原告仅一处住房。原审原告陆甲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购房款169000元、违约金71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审被告是否已支某某款;

三、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原告在刚起诉时,曾主张房屋转让合同上的指纹并非原审原告所留,但经法院委托指纹鉴定后,原审原告也已认可了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现原审原告仅提出原审被告未付款,而原审被告也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了该合同,故从上述事实来看,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是否已支某某款?对于是否已支某某款,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应对其付款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审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审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已过,但至今仍由原审原告居住,对此,虽然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推迟房屋的交付时间,但事实上却说明了,原审原、被告对合同中原先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已作了推迟,房屋交付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进行了推迟,相应地,出卖人收取房款的权利也可作推迟,作为受让人的原审被告至今未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审原告支某某款,并未侵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审原告也可随时向原审被告主张要求立即支某某款,故认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某某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合同履行期限已作变更,故原审被告至今未向原审原告支某某款并未构成违约,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至今未支某某款,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某某款16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因原审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应视为原审原、被告对原审原告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作了变更,相应对原审被告的付款义务也应有所变更。原审被告至今未付也没有违反双方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故认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付款的义务没过诉讼时效。由此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审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陆甲支某某款169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陆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91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700元,原审被告负担64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实质上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请和事实,纯粹是一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把两件不同案由的案件合并审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即使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关键在于有没有付清房款。原审结束后,上诉人在家里寻出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代为保管的一些物品,内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写于2008年11月17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屋卖给刘某某,房款已收齐,别人不得再来分了”。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陆甲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在原审鉴定后不得已变更诉讼请求,退而要求上诉人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中支某某款的义务,原审确定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确。

二、上诉人分文未支某某款,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的所谓2008年11月17日的“遗嘱”一份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实系伪证,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保管某某;“遗嘱”内容为第三人所写,不是被上诉人直接书写;“遗嘱”中没有具体金额;从“遗嘱”书写格式、排列可看出先有立遗嘱人等字迹,后写“遗嘱”内容;被上诉人的签名笔迹系他人描出来的;上诉人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

三、上诉人不可能将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屋卖给刘某某,房款已收齐,别人不得再来分了。立遗嘱人:陆甲,见证人:严某某,立嘱日:2008.11.17”,拟证明房款已付清;并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确在2006年底付给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房款64000元。被上诉人陆甲经质证,认为:1.该“遗嘱”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不应该作为新证据。即使作为新证据,也是伪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某某由上诉人保管过,“遗嘱”中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未盖过指印。正规遗嘱不可能是这样的条子,这份“遗嘱”有可能是伪造的,从纸张来看,这张纸是从大纸头上裁下来的,“遗嘱”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所写,而且没有具体的金额。仅仅这张纸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支某某款的事实。2.证人陆某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说最后一次付款时有其他人在场,证人证明付多少钱也未看清,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因被上诉人否认在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中签名、盖指印,上诉人申请对“遗嘱”中“陆甲”的签名、指印是否为被上诉人陆甲所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浙法司(2010)文某某第151号文某司某某定意见书、浙法司(2010)痕鉴字第12号痕检司某某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8年11月17日的遗嘱中“陆甲”的签名字迹是陆甲本人的书写笔迹、“陆甲”签名上的一枚红色手印为陆甲右手拇指所捺留。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司某某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鉴定,上诉人相信司某某定。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司某某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上诉人举证的“遗嘱”上签名、盖章。即使鉴定书说签名和指印是被上诉人的,也并不是说“遗嘱”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供的“遗嘱”,签名、指印很有可能是在其他遗嘱上的签名、盖印,从该“遗嘱”的纸条形式、纸张、面积大小、折痕来看明显是伪造的,这张纸张是从其他内容纸张上裁剪下来的,在空白处让他人写上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是移花接木,该鉴定并不能证明这个“遗嘱”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17日“遗嘱”虽经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遗嘱”中的签名、指印为被上诉人陆甲本人书写、捺留,但被上诉人陆甲一直否认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从该“遗嘱”的纸张格式看,为20.9厘米×6.5厘米的狭长长方形纸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从该“遗嘱”的内容看,该纸条虽以“遗嘱”的形式出现,但书写的内容与“遗嘱”的含义不符;从该“遗嘱”内容的字体排列方式看,该“遗嘱”内容在签名处有中断另行书写的现象,存在先签名后书写内容的可能;从该“遗嘱”内容的书写笔迹看,与签名处的笔迹明显不符,上诉人不能举证该“遗嘱”的内容为谁所写,也不能举证“见证人严某某”为何人。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17日“遗嘱”尚不能必然证明上诉人的房款已付清的事实。对证人陆某的证言,因证人陆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陆某也不知道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又否认,该证言的证明力不强。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及证人陆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不能提供已支某某款的充分证据,应按约支某某款,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169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鉴定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陆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李夫民

审 判 员 黄永森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