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21号
原告:葛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葛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其子购房屋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葛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