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
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周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吴某某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吴乙向周某某的借款25000元。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了21000元的债务并支付了相关执行费用共计21515.5元。在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某履行债务后,因被告吴乙是该笔债务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因此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吴乙行使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乙偿还代偿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壹拾伍元伍角(2151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吴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诉讼主体双方的身份情况;
二、(2009)丽庆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份及执行票据三份。证实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了被告的债务的事实。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0日,被告吴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某借款25000元,由吴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吴乙未归还借款,故周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丽庆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吴甲对被告吴乙欠周某某借款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0.5元某担连带责任。之后,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吴甲于2009年11月24日代被告吴乙偿还周某某借款21000元、执行费275元、诉讼费240.5元,共计人民币21515.5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此后,原告吴甲催还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乙偿还原告代偿款2151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
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为被告吴乙偿还周某某借款21000元,执行费275元、诉讼费240.5元,总共2151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供的本院判决书一份、票据三张为凭。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吴乙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515.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甲代偿款2151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吴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北平
代理
审判员 应利静
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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