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82号罪犯陈光利。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光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光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光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光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张彦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