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5月31日、10月10日,被告谢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65万元、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9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10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5月31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65万元、220万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中的220万元。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29日、5月31日、10月10日,被告谢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65万元、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应在原告王某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减半收取计1624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陈超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谢依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