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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51号

杜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董某甲。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被告于1994年到原告湖北省的老家把原告带到临海,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头发剪掉,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01年2月份离开临海回到湖北老家居住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十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董某甲答辩称: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的头发剪掉,原告曾农药中毒,被告兄弟送她到医院将她救回来的,如果没有感情,也不可能送她去医院。原告自己离家出走,与朱某某私奔,被告寻找好几年花费四、五万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将原告带到临海,结婚的时候原告没有满20周岁,朱某某是永丰镇江家湾人,是儿子的干爹,是董某甲姐姐介绍认识的,他是60多岁的老人,原告不可能跟他在一起的。婚后原告在宁波打工被被告及其家人碰见,他们将原告带回临海并殴打原告,将原告头发剪掉,并用铁链锁住原告。过了半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才回湖北老家。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补充陈述:被告娶原告付了介绍费1500元,才与原告登记结婚。2000年8月份饭后农药中毒,被告自己也中毒了,是被告兄弟发现后将原、被告送到医院的。2001年2月份原告带着儿子离开家,后被告将儿子带回,原告每年还是会回来看儿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登记结婚时原告不满18周岁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予以认定。被告董某甲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将原告从湖北老家带到临海同居生活,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满二十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读初一。2000年8月份原、被告因食物中毒在医院抢救后,双方互相产生猜疑,认为是对方投毒,2001年2月份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被告找到原告带回儿子,现儿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不到法定婚龄,但目前该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1年2月份离家出走后,双方在将近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共同生活,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以及目前子女的生活状况,本院确定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由原告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董某乙抚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洪青卫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