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
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半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中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322元。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在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5日分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元,其余的18822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1882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2010年12月1日为2885元,合计人民币217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甲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322元的事实。
被告中汽公司辩称:中汽公司被法院查封后没有能力支付。18822元中应该减去2011年1月7日中汽公司某某的500元。关于利息损失,我方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拖欠的是劳动报酬,双方当时约定没有其他争议和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利息损失。被告中汽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500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某某告陈甲的证据,被告中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中汽公司的证据,原告陈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7日,陈甲与中汽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确认:……中汽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之前向陈甲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总额人民币20322元……。此后中汽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5日、2011年1月7日支付陈甲工资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中汽公司确认尚欠陈甲工资及其他费用20322元,扣除其后已付工资2000元,尚欠18322元,理应支付。中汽公司未依约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确实造成陈甲利息损失,陈甲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18322元。
二、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以18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1年1月8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以18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元、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金炼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斯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