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71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503515-x。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甲。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好又多金乙卡,卡号:××,并当场存入现金20000万元。存款后,原告将该卡保存在自己家中保险柜内一直未去领取,卡也一直在保险柜里未动过。2010年10月7日,原告拿该卡到瓯北农业银行提取2000元存款时,却发现卡内余额只有36.47元。原告当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要求被告赔偿,但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存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某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行金乙卡查询件一份,证明双方储蓄合同法律事实。4.农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存款被盗领的事实。5.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卡内资金被盗,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从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某某。从实体上看,原告称其存款缺乏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明细中可以看出其中有两笔存入,不符合银行卡被盗的逻辑,故不排除本人持卡消费并串通别人的嫌疑。即使卡内款项有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同被告有关。原告卡内资金都是消费完成,而且都是结合消费密码完成的,被告与原告按信用卡合同约定,持卡并凭密码消费,即视为本人消费,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密码唯一性,私密性等特点,除非本人泄漏,他人是不可得知的,储户负有严格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金乙卡都是凭原告个人所持保管密码进行的,如果存在原告所称的资金损失事实,至少推定原告失密行为,该行为是由原告自身对银行卡及密码保护意识不强,将银行卡及密码泄露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也不排除原告同犯罪分子有某种联系的可能性。其本身行为与银行卡款项损失有因果关系。由于本案存在多处疑点,证据不足,且原告银行卡钱款被支出,可能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内容不正确,并予以修正。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卡内发生交易,不能证明原告卡被盗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卡内交易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且原告不能解释2010年8月31日由网银转账存入5301元及2010年8月4日转入2100元的退货款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好又多金乙卡,卡号:××,并当场存入现金20000万元并设定密码。2010年10月7日,原告持该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支行的提取2000元存款时,发现卡内余额只有36.47元。原告当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经查询,原告所持金乙卡从2010年7月29日开始被陆续消费提取。其中2010年7月29日消费2100元、7月30日消费1370元、8月3日消费1240元、8月4日退入货款2100元、8月8日二次消费1000元、3000元、8月12日二次消费1700元、1780元、8月13日二次消费5520元、1780元、8月31日网银转账存入5301元、8月31日消费2000元、9月1日消费2000元、9月2日消费1350元。后,公安部门以上述款项均在外地消费其无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遭拒绝,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并存入20000元款项,被告交付原告持有储蓄信息卡即金乙卡,并由其设定密码,双方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凭持有金乙卡加密码即可刷卡消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被告账号为××的金乙卡,在2010年7月29日起至9月2日期间被他人盗用消费,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原告账户内款项系在长达3个月内分批分期消费提取,期间更有8月4日退入货款2100元及8月31日网银转账存入5301元的事实存在,不符合被他人盗用消费的常理,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消费提取款项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雄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