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24号
原告:李鸿娒。
委托代理人:张存贤。
被告:张峰。
被告:叶成发。
原告李鸿娒为与被告张峰、叶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娒及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叶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娒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张峰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李鸿娒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由叶成发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本案原告代理费3000元;判令被告叶成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叶成发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峰、叶成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峰欠原告李鸿娒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格式合同中的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提请对方注意的,该条款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鸿娒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李鸿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夏 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