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3号
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连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连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9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两张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二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连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因被告不返还欠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连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丽微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