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2号 上诉人胡利华。 上诉人胡利华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齐民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王胜忠的暂住证、医保手册及其所在单位的证明三份证据,可以证明王胜忠在绍兴县齐贤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王胜忠的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县齐贤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提供的王胜忠暂住证载明有效期限一年,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王胜忠在绍兴县齐贤镇居住未满一年。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