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杨甲。
被告:杨乙。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4日,被告杨甲向原告购买铁板共计价值为10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0年4月4日共欠洪某某铁板款总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小写:¥107000元)。欠款人:杨甲2010年4月4日。备注:2010年6月底前付2万,2010年年底付27000元,其余2011年前还清。”其中第一期2万元、第二期27000元已到期,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铁板款4.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立案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甲于2010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甲共欠原告铁板款107000元,其中第一期20000元、第二期27000元已到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甲向原告洪某某赊购铁板,2010年4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07000元,并由杨甲出具欠条一张。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共计47000元已到期,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共欠原告洪某某铁板款107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共计47000元已经到期,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已到期的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甲、杨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铁板款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曹德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