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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937号

吴甲、吴甲与被告陈某某、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与陈某某、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陈某某;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937号原告吴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区××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吴甲与被告陈某某、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顶鑫店面装饰施某某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完工期限、付款方式。该装饰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5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底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一直催讨未果。2010年10月16日,原告遇见被告,被告亲手在结账清单上签下所欠工程款的字据,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被告陈某某、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某某同一份,就顶鑫灯具店装修木工部分的施工内容、完工期限、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28500元并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施某某同中的乙方落款的“吴乙”系本案原告吴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施某某同、结账清单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二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甲工程款285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本案中施某某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甲支付工程款28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义乌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