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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464号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郑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与郑甲、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郑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道××花××楼××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郑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11月19日和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郑甲醉酒后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投保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瑞安陶某某驶往河山头村方向。13时05分许,途经瑞安市陶某某娄渡村地段,车头碰撞蹲在道路右侧路边清洗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腰椎多发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髁突骨折、颜面部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两肺压迫性不张,住院治疗38天,在病情有所好转时出院,医嘱门诊定期随同访复查,每月一次及加强营养等。原告伤势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评定其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郑甲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郑甲因驾驶不慎撞伤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某某作为法定车主,其在庭审陈述中称知道郑甲平时有喝酒习惯也没有阻止,故在驾驶员选任上有过错,郑甲在替吴某某要账的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郑甲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法庭裁决)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26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6750元(90天×75元/天)、误工费8849元(6个月×17698元/年)、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1元(10007元/年×5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7元(7375元/年×5年×3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郑甲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系登记车主及郑甲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吴某某名义向“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7986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第2422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黄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79862号《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第24220号《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统一票据》、《病人住院劳务结算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欲证明原告花去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0951.3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309.72元、门诊医疗费2438.75元以及购买血浆66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8.50元,其中车方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8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某某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郑甲辩称:吴某某是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我是替他开车送货的,约定月薪2000元,事故发生那天我是替雇主去要账的,同去的还有吴某某的表弟。开车前我喝了两、三两白酒,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该是由我来赔偿还是由雇主来赔偿,我也说不上来。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也不懂。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也说不上来,请求依法处理。此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30000元,钱是直接预交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收款票据在吴某某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甲在庭审向本院递交了《驾驶证》1份,欲证明自己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

被告吴某某辩称:首先,吴某某是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郑甲是替店里送货的雇员,事故发生那天吴某某妻子叫吴某某表兄弟去要账,并没有打算让郑甲同去,因表兄弟不会开微型车,后来可能是郑甲主动开车陪他去要账了。事发前吴某某、郑甲已经将雇佣期间报酬结算了,雇佣关系已经终止,所以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吴某某只是作为货车车主参与诉讼,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后者以醉酒拒赔理由不成立,醉酒的是我的驾驶员,又不是我的货车醉酒了,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我方在向其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醉酒拒赔的免责条款向我方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当属无效。再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律规定计算,其中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应有别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伙食费应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支付;原告年逾七旬,该事故又没有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基于同理,原告没有能力抚养他人,其老伴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应由其子女赡养;营养费金额过高,具体请求法庭酌定;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票据印证,不予认可。此外,我方已经垫付的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及8000元住院护理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行驶证》1份,欲证明吴某某为浙c×××××号货车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就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事宜于2009年11月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浙江惠某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部销售清单》、“条子”、《残疾人住院劳务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8000元、助行器28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8.50元。

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次、鉴于被告郑甲醉酒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驾驶员醉酒或吸食毒品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至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的有无告知问题,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时已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默认。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原告已经77岁高龄,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按住院10元/天、门诊按20元/天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即使原告没有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晚辈也须尽到赡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以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定,驾驶员饮酒后驾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原告黄某某提供的郑甲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7986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第2422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统一票据》、《病人住院劳务结算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被告郑甲提供的《驾驶证》,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浙江惠某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部销售清单》、“条子”、《残疾人住院劳务结算清单》,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郑甲醉酒后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投保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瑞安陶某某往陶某某河山头村方向。13时05分许,途经瑞安市陶某某娄渡村地段,车头碰撞蹲在道路右侧路边清洗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耻骨、坐骨及右侧骶骨骨折);2、腰椎多发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腰2、4椎本压缩性骨折);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髁突骨折;5、颜面部挫裂伤;6、两侧胸腔积液;7、两肺压迫性不张;8、两侧胸腔积液,住院38天后转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38天,出院时确诊为骨盆骨折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门诊定期随访复查,每月一次。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70951.31元和8309.72元(含伙食费957元、),另外,花去门诊医疗费3098.75元(含购买血浆66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经自行委托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营养期限拟为9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吴某某是雇员郑甲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以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驾驶人饮酒后使用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甲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华某保瑞安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后者拒赔交强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各自过错分担。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非商业险,因而其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则依合同约定履行,即保险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偿。因为醉酒驾车会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中国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花多少保费,只要确定为醉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在各商业险中都明确规定为免除事由。所谓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82359.78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76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957元,余1323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90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742元,余6033.89元。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某某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0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结合诉请金额确定为1000元。所谓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其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需要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的器具而支出一定的费用,助行器2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34%计算5年,合计17011.90元,但不得超过诉请金额。所谓司某某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一种活动。本案鉴定费15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鉴于原告受伤时已经年逾68周岁,属于被赡养群体,因而其主张赔偿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7000元。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营养费4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6033.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51044.8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吴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77682.78元、助行器2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462.78元(尚未扣除吴某某、郑甲已付的90678.28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郑甲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