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89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9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届期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连人都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答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金柱

代理

审判员  李延亮

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孩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