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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28号

阮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阮某,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28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甲。

原告阮某与被告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约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在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卢某乙,现就读于蓬街中心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之间极少协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之下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不再存在,共同生活已无必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1、原告阮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2、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蓬街镇新民村的二间二层楼房、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要求各半分割(约50000元),对于所付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20000要求各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名卢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  徐长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