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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5号

余宏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宏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宏亮。201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宏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宏亮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铭轩假日酒店停车场,以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可疑晶体1包、可疑药丸1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余宏亮身上另查获可疑药丸3包。经鉴定:被当场缴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8.62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0.67克,在被告人余宏亮身上查获的可疑药丸3包净重2.09克,上述物品共计11.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尿样检测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余宏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宏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宏亮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宏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余宏亮供犯罪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38581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