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毛某。
被告:袁某甲。
原告毛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参加工作,时常醉酒骂人闹事。2005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听原告劝说,经常私下拿原告的钱,还参与赌博。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袁某乙于2002年8月27日出生。证据三、(2009)嘉平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袁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体谅对方,发生争吵后及时化解矛盾,特别是被告改正不良生活习惯,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与原告共同劳动致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并尽快结束目前的分居状况,那么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