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8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余锡洪。
委托代理人:方海华、杨秀玉。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胜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雪兰。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若平。
原审
第三人:周文光。原审原告余锡洪与原审被告陈胜西、刘雪兰、陈若平、原审第三人周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温鹿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锡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余锡洪称:1、经公安机关对保证人陈若平询问得知,陈胜西夫妇将该笔款项转借给案外人王月华获利4万元,案外人陈玉燕为王月华提供担保;王月华用该笔款项偿还其欠陈玉燕的债务,故陈胜西夫妇授意申请人将72万元(扣除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0%)汇入陈玉燕同居男友周文光的银行帐户。2、申请人之所以将款项汇入周文光的银行帐户,是因为陈胜西夫妇的授意,所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3、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周文光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受陈胜西夫妇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周文光的银行帐户。被申请人陈胜西、刘雪兰答辩称:被申请人之所以向余锡洪出具欠条,是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本想向银行借款,但因为拆迁房的相关手续不能获得银行贷款,经陈若平介绍,相信余锡洪能够帮其从银行贷得款项,才向其出具80万的欠条,并以拆迁房的手续作为抵押。但欠条出具后,余锡洪并未把80万元交给被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多次催讨,余锡洪不仅未交付借款,也没有将相关手续交还给被申请人。至于周文光,被申请人夫妇并不认识。被申请人陈若平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周文光未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余锡洪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