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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行执字第44-1号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12)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孙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临行执字第44-1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增,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孙成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1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孙成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01年3月擅自占用边河乡东崖村未利用地734.4平方米建设房屋的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0)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期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734.4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零叁捌贰元整(¥2203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孙成富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孙成富,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孙成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淄国土罚字(2010)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0)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孙成富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将罚款人民币22032元及滞纳金交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三、被申请执行人孙成富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93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孙成富负担。

审判长  王晓琨

审判员  于洪美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