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64-2号
申请人:马吉华,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申请人:陈学英,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
申请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
被
申请人: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人马吉华、陈学英与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鲁NXXX**。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