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聂坤,男,1985年2月8日生。原告颜琳,男,197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小江,男,1982年9月26日生。3年3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蔡向军,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克锋,男,1980年3月19日生。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聂坤、颜琳诉被告付磊、蔡向军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付磊驾驶被告蔡向军所有的轻型自卸车沿韩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的路口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的原告颜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颜琳及车乘坐人聂坤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颜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颜琳受伤后在咸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123元,被告付磊已支付。原告颜琳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7日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83.70元。原告聂坤受伤后在咸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812.70元,被告付磊已交付。原告聂坤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18日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9819.60元。原告聂坤在二一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90元。2010年7月4日,医嘱原告颜琳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支持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原告聂坤出院时医嘱原告聂坤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付磊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754元,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3000元。车因事故维修费用为6600元,车辆施救费为400元,共计7000元。另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聂坤、颜琳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聂坤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给付原告颜琳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另向原告颜琳给付陕D605**号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35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付给原告聂坤。
二、原告聂坤医疗费106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颜琳医疗费21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陕D605**号车辆损失7000元,扣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9680.90元由被告付磊承担70%赔偿责任,即6776.63地,减去被告付磊已经支付的5689.70元,被告付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再付给原告聂坤、颜琳1086.93元。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被告付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内容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时起生效。
代理
审判员 王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