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47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翁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以生活、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分别某某:“今借到翁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周某某,2010年4月26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勇
代理
审判员 纪培福
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孙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