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63号原告杭州××龙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俞某。
原告杭州××龙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龙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龙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俞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龙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赔偿损失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于2009年7月1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赔偿损失。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为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某返还杭州××龙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