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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李珍妹、黄述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珍妹;黄述建;黄述仁;缪金城;缪木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妹,女,193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述建,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述仁,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标,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金城,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木有,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珍妹、黄述建、黄述仁因自留山林地经营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珍妹、黄述建、黄述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标,被上诉人缪金城、缪木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石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2年4月14日陆丰县人民政府作出陆府山证字第166号《自留山证》,将位于新南村,面积为1亩,四至界址:东、南、西面都是至山脚,北至缪伴家自留山的“月地排”森林的的经营使用权登记确认给黄昌容所有,2009年黄昌容病逝,其合法继承人有原告李珍妹、黄述建、黄述仁。2009年12月,被告缪金城、缪木有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已经和原告签订协议为由,用钩机在位于原告的自留山脚下的现争议山林地范围平整山地以作建房宅基地,被挖山林地面积约60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所挖山地是属于其自留山林地范围,遂以被告侵犯其自留山地经营使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不属于原告自留山林地范围,且该争议山林地是村集体分配给被告的宅基地,有村委会主持签订的《协议书》为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安镇河二村委会的《证明》、陆府山证字第166号《自留山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大安镇河二村委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缪金城、缪木有平整用作建房宅基地的土地位于原告的自留山脚下,因该土地的四至不明确,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地无法确定。

被告诉称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地列举证据不足。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对原告自留山地经营使用权范围予以明确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如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复议或起诉。原告未依法经过上述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珍妹、黄述仁、黄述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珍妹、黄述仁、黄述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改动双方共有的“月地排”自留山界止,胁迫上诉人签署“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内容为由在上诉人的自留山地范围内平整土地建房,致使上诉人自留山地范围上的林木被毁。上诉人遂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4份代理词加以证实。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只认定了3份,即河二村委的证明、上诉人的《自留山证》以及现场相片,其他证据即“协议书”、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侵占原告自留山示意图原审没有认定,该三份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自留山的直接证据,原审遗漏认定,显然不当。被上诉人自己承认自己挖土的地点是在“协议书”的范围内,而从该“协议书”内容看,明确注明了四至范围,而原审判决却称被上诉人挖土地点四至不明确,此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其在恶意拟定的“协议书”的合法性,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占上诉人自留山地的合法证据。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争议土地不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存在非要胁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书”不可,由此证实被上诉人是在狡辩。被上诉人主张说争议山地是属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不存在原告所种的树木,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败诉,显然不当。本案属独任审判案件,按相关法律规定审限期为三个月,并不得延期,但本案居然审理了5个多月,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山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败诉,造成上诉人有理反被无理亏。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诉求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平整的宅基地是经村干部主持划定界址并同上诉人协商同意分得的。被上诉人在挖土时,村干部、村民及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被上诉人平整好的宅基地是村集体土地,根本不属上诉人自留山的范围。上诉人提起诉讼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砍伐其自留山的树木,纯属自欺欺人,被上诉人平整的宅基地是属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此荒地上种树,该事实众人皆知,村干部对此也作了证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平整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人民法院不能够直接受理。本案上诉人虽持有《自留山证》,但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不明确,被上诉人对该证四至权属也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土地使用权四至权属是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讼争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当事人可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待人民政府处理后,再根据处理结果选择权益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作出实体处理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珍妹、黄述仁、黄述建提起的诉讼。

审 判 长  王春变

代理

审判员  施伟强

代理

审判员  彭晓春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