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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3号

李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共计3100米,总价款29838元。事后,支付了8000元,尚欠21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济于事,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货款218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发货清单六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贷款21838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27日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德清购买牛仔布料,并签发发货清单六份,共计29838元。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2183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发货清单予以证实,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贷款218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麻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4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