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剑,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雄,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时荣,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黄雄、郑时荣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黄雄、郑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和20日晚上,被告人黄剑、黄雄、郑时荣经预谋,分两次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x期x标段工地地下室内,盗窃配电箱内铜芯电缆20米左右,并剥出铜芯贩卖。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901元。 201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剑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3期5标段工地15楼处,盗窃配电箱内铜芯电缆10米左右,并于当晚将剥出来的铜芯运出工地贩卖。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2451元。 201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剑、黄雄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3期5标段工地6号楼的14楼处,盗窃配电箱内铜芯电缆15米左右,并于当晚将剥出来的铜芯运出工地贩卖。经鉴定,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676元。 201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剑、黄雄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3期5标段工地6号楼的14楼处,盗窃配电箱内铜芯电缆15米左右,并于当晚将剥出来的铜芯运出工地贩卖。经鉴定,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676元。 201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剑、黄雄、郑时荣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3期5标段工地6号楼的7楼处,盗窃配电箱内铜芯电缆28米左右,并于当晚将剥出来的铜芯运出工地贩卖。经鉴定,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6862元。 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黄剑、郑时荣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3期5标段工地6号楼的7楼处,盗窃配电箱内铜芯电缆15米左右,并于当晚将剥出来的铜芯运出工地贩卖。经鉴定,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676元。 2010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剑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3期5标段工地4楼处,盗窃配电箱内铜芯电缆10米左右,并于当晚将剥出来的铜芯运出工地贩卖。经鉴定,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2451元。 2010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雄、郑时荣在本市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3期5标6号楼工地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剑的出租房内将其挡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缆线资料;被告人户籍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黄雄、郑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黄剑盗窃作案7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7693元;被告人黄雄盗窃作案4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9115元;被告人郑时荣作案3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5439元。三被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剑、黄雄、郑时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适用三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郑时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晓强
代理
审判员 张熙杰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