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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09525号

王建民与刘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民,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玉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09525号原告王建民,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春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法定代表人崔长水,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玉海(兼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三层。负责人左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刘玉海、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春华,被告刘玉海(兼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2010年10月11日6时,被告刘玉海驾驶京BJ××××号出租车在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路口将我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玉海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到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内带副韧带损伤,经保守治疗两个月后因病情没有好转入住北京医院行关节镜检、滑膜刨削术,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情严重再次入住北京医院进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被告刘玉海所驾车辆系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1.48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8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40元、鉴定费2250元、拐杖费16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共计188347.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均属实。事发时,刘玉海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原告还治疗了肝炎等症。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刘玉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均属实。事发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刘玉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拐杖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自行车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路口处,被告刘玉海驾驶京BJ××××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建民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王建民自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5日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12月22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查,内侧半月板成形术,滑膜刨削术。自2011年4月29日至5月9日原告再次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5月4日行左侧膝关节镜检清理、前交叉韧带异体胫前肌腱双束重建、股骨端带绊纽扣钢板固定、胫骨端挤压螺钉固定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刘玉海已经垫付。原告王建民支付医疗费6001.48元、拐杖费160元。2011年12月6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建民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王建民系北京众和兴递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病假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王建民于2001年10月26日来京,现居住于北京市崇文区。原告王建民花费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刘玉海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处方、病历手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收入证明、暂住证、修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针对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票及燃油税发票。针对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子王建民的收入证明。针对主张费二次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针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张七村村委会、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玉海所驾车辆系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发时,刘玉海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建民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王建民主张赔偿医疗费,被告对该数额提出异议,要求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所产生的费用,经核查门诊收费收据和对应的处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自行车损失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建民医疗费六千零一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二万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一百元八角(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拐杖费一百六十元、自行车损失费一千二百元,共计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民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庆

审 判 员  潘世云

代理

审判员  束建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璟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