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明,曾用名雷发文,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家秀,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雷明在本市武侯区袁某某五金经营部上班期间,采用偷拿和偷配钥匙等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袁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螺丝、螺帽等五金配件共计15件,价值人民币5085元,后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耗用。案发后,追回赃物4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明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雷明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雷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雷明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价值人民币1355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明的盗窃金额为5085元,但目前在案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提出这一金额,其他证据均无法明确证明这一金额,故本院根据目前在案的相关证据及价格鉴定结论,对被告人的盗窃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355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