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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797号

陈某某与舒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舒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舒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舒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进入被告处当厨师,月薪28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2010年10月的工资,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办完交接后离开。经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11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13元。被告舒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9日被告舒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1月9日,被告舒某向原告陈某某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大道58号红某某ktv承包人舒某在多种因素下造成员工劳动报酬……陈某某4013元(肆仟零拾叁元)……总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陆拾柒元整(19867元)除去借款等手续,应付17767元,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注:在舒某承包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影响、后果都由舒某本人负责,均与红某某ktv无关。”之后,被告舒某未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舒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顾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