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86号罪犯李怀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了(2005)甬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怀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怀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甬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怀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怀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监狱级、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和2010年分别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怀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怀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张彦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