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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0号

王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45天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减少为726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①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②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9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之日2011年1月19日止的经济损失为7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的经济损失7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元,偿付逾期还款经济损失726元,合计8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