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但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核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约定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7月12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即从银行把2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12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未予归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岑 国 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