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中诉称,2010年4月8日,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白汤下线与府临街交叉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2966.01元、误工费6699.28元、交通费237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费345元、施救和停车费135元,共计人民币10432.29元;并由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因当时其不懂,没有提出重新认定,因此其根据现场情况认为该认定书的责任分担不妥;2、有关车损情况,价格部门的片子与现场实际损失不符;3、吴某某认为是骨折,但该拍片不是真实的,吴某某是44岁,而拍片的人是49岁,医疗费2900元与骨折的片子有关系,医疗费与拍片的真实性其要求重新鉴定;4、关于病休时间,吴某某并非失地农民,98天的建休病假条不能作为请求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金华白汤下线与府临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沿马海地驶往汤溪方向的由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吴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当日在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彩色b型超声波检查,诊断未见外伤性改变,建议短期复查。同月10日,在金华中医院胸部ct检查,诊断原告的右侧隔上一前肋不全骨折可疑,建议复查,同年9月19日,在金华中医院复查,诊断双侧1-12肋骨未见明显异常。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该认定书已认定吴某某受碰撞的事实,应予确认。对李某某认为吴某某未受伤,且所作的检查不实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本案焦点是4月10日的医院检查及诊断是否真实?即该诊断右侧隔上一前肋不全骨折可疑与本案吴某某被撞是否有因果关系,该涉及吴某某损失是否合理。在庭审中,该院已向李某某释明提出因果关系及损失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申请,以法医学技术确认4月8日、9月19日检查的诊断结论与4月10日的医院检查报告是否一致,但李某某拒绝,故该院认为李某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吴某某有受伤害的事实,吴某某的医疗费用及误工等合理。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吴某某、李某某均违章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伤害,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某主张的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因系完全失地农民,应予支持。吴某某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
一、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6.01元、误工费6699.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35元、车损价值345元,合计人民币10395.29元;按60%计算,由李某某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37.1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吴某某预交),由吴某某负担5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吴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要求拿2010年9月19日的片子进行鉴定,因为其怀疑2010年4月10日片子是吴某某叫人顶替拍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二、法律有规定,一根肋骨断休息30天,两根休息60天,三根以上休息90天,故吴某某以可疑的不完全骨折就要求其赔偿98天误工费某属不妥,且其用药也不符合实情。
三、其一审的律师帮助毁灭证据,造成其不利后果,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造成损伤以及吴某某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2010年4月10日吴某某在金华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胸部ct检查报告单中认定吴某某存在多处挫伤及右侧膈上一前肋不全骨折可疑。李某某认为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骨折及4月10日的ct检查报告单存在造假且误工时间与医药费均不合理,但就该主张在一审法院向其进行释明后其仍未提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李某某应对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李某某二审中要求其一审代理律师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李某某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其要求其一审代理律师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另行处理。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代理
审判员 金 桦
代理
审判员 楼 俊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