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13号
原告:张绍俊,男,汉族。
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其伦,村主任。
原告张绍俊与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俊诉称,2002年至2006年11月5日,被告原村主任李爱国、党支部书记吴耀礼在任职期间租用原告的车辆,欠下租车费1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6年,原被告村主任李爱国、党支部书记吴耀礼在任职期间多次租用原告的车辆,欠下原告租车费13000元。二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北朱村张绍俊出租车费共计壹万叁仟元整,2002年-2006年11月5号,吴苟李村村委会,吴耀礼,李爱国”,欠条上加盖有北宋镇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2010年,因利津县区域规划调整,北宋镇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租车费1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俊租车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吴苟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汝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