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2010年4月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季某以营利为目的,与李春华(已判刑)合伙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9区100号店面开设无证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1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春华的供述;证人李志华、王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5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