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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9号

被告人张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迫卖淫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绰号三怪,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冯立(已判刑)强迫赵某、孙某某、王某某、董某四人在本市咸通北路张军(已劳教)开的“广同理容店”“坐台”(即卖淫)给其挣钱,并安排董某看守她们。2007年7月30日,赵某、孙某某、王某某趁机逃跑,赵某被董某抓住,并电话告知冯某,冯某某即带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已判刑)将赵某带走,因嫌其不好好“坐台”逃跑和不叫回其同伴,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并非法拘禁长达60余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同案人冯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孙某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健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