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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34号

李某某与陈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3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陈某以其开办的足浴店、ktv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2%,若逾期,被告陈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在被告陈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杨某某共同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万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赔偿律师代理费13200元。被告陈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凭证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项已交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32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陈某、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若逾期,被告陈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时,被告陈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理应归还借款。虽然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被告陈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杨某某知情或事后予以追认。因此,被告陈某、杨某某无举债合意,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3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吴项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