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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2540号

朱甲与朱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甲,朱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朱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幢(西)商场。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乙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车沿嘉兴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至禾兴南路路口右转弯与原告驾驶157377号电动自行车沿禾兴南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浙f×××××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10579.3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乙承担。

被告朱乙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闯红灯的,自己不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的2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清单;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朱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1本、出院证1份、检查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挂号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989.31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4.临时诊断证明1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79天。经质证,被告朱乙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予以司法鉴定。5.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为3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为月工资超过2000元的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清单。7.浙f×××××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公司,所有人为被告朱乙。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乙提供的证据有:浙f×××××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895.31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有医疗机构的签章及医师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误工期予以鉴定,因此本院依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有两张开具时间均为2010年10月27日的诊断证明,应剔除其中误工期为一周的诊断证明,又因诊断证明建休时间已包含原告的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9天。证据6及被告朱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又于2010年10月25日入住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1895.31元。肇事车辆浙f×××××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朱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朱乙按责任承担。因被告朱乙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朱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朱乙的车损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朱乙的车辆损失不予处理。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3.误工费中,误工期限为69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为27480元/年÷365天×69天=5194.85元;4.修理费300元;5.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元。以上各项合计7545.16元,其中除停车费15元外,其余7530.1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乙承担交强险限额外15元的60%的责任计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30.16元;

二、被告朱乙赔偿原告朱甲9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朱乙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许福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费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