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余某,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在浙江省象山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户籍并未迁入浙江省象山县,现被告户籍仍在安徽省临泉县,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临泉县,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起诉时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海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