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小华。
委托代理人:陈洁。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卢军。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沈某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亲友介绍相识,后交往五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年3岁。婚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生育小孩后被告某,经常上酒吧喝得很晚回来,为此双方时常发生口角。双方一发生争吵,被告就提出要离婚。2010年6月,被告离家至娘家居住。2010年8月底开始,原、被告分房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学费、医药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郭某乙的出生年月;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郭阿中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沈某答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我也是一名称职的妻子、母亲,对家庭尽心尽职。引起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在外豪赌,对家庭不闻不问,甚至还多次到KTV叫“坐台”小姐,为此原告还多次向被告立下保证书。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负责任,坚持离婚,原告应根据婚内协议,贴补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小孩归被告教育抚养。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复印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有产生合约约定的四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另外原告还要拿出50万元给女方;2、2010年5月28日的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吵架的时候,原告有动手殴打被告的行为;3、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行为,并且因逃避债务而离家出走;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轿车一辆;5、购货发票复印件5张、煤气开通的点火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装潢及购买了部分电器;6、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园城市心境10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是父子关系,且此款没有用于家庭,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的二张保证书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合约及一张保证书原件因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张复印件保证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除写沈某名字的一张发票外,其余证据因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或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中的有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书写沈某名字的这张发票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4认为购车款系原告父亲的,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6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又相互不信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现在造成原、被告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对方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存在。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矛盾,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