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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15号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有限公司;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9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王××周日加班的问题,虽然××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须经总经理批准,但××公司提交的有王××签名的考勤表显示,王××于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周日共加班76小时。因此,在《员工手册》的规定与由××公司制作并经王××签名的考勤记录冲突时,××公司应以王××实际出勤情况计发加班工资,故××公司应向王××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周日加班工资1996元(2286元÷21.75天÷8小时×7小时×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854元。虽然王××未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不能成为××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93号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93号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54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