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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29号

宁波××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6)。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江北投资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370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村(华富东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某某以及被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8月份开始就一直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曾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42733.95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余款30733.9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价款30733.9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文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戴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