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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406号

范淑芹诉苗林、苗美妮、苗丽娟、苗国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淑芹;苗林;苗美妮;苗丽娟;苗国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406号原告范淑芹。委托代理人尚回乐,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林。被告苗美妮。被告苗丽娟。被告苗国义。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苗华瑾。

原告范淑芹与被告苗林、苗美妮、苗丽娟、苗国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淑芹之委托代理人尚回乐、被告苗林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苗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淑芹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为四被告之父苗宝德做伴(保姆),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苗宝德聘范淑芹为伴,月薪1000元正,苗宝德寿终后给范淑芹生活费3万元正。原告与苗宝德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10月12日,苗宝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因遗赠生活费与四被告发生争议,故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

被告苗林、苗美妮、苗丽娟、苗国义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到保姆的职责,对苗宝德的死亡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四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靖子村**房屋系苗宝德自建房屋,面积61.25平方米,并于1992年4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苗宝德。2010年3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为四被告之父苗宝德做伴(保姆),原告与苗宝德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苗宝德聘范淑芹为伴,月薪1000元正。苗宝德寿终后给范淑芹生活费3万元正。”,原告与苗宝德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照料苗宝德的生活,苗宝德每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元。2010年10月12日,苗宝德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苗林、苗美妮、苗丽娟、苗国义系死者的苗宝德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协议履行,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薪水334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海参一宗、日照绿茶一盒、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四被告提交苗宝德的医院诊断报告单和诊断记录证实其父身体状况很好,认为原告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死亡证明、诊断报告单、银行交易回执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父苗宝德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该协议中关于“苗宝德寿终后给范淑芹生活费3万元正”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该生效期限届至时生效。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四被告系苗宝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四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到保姆的职责,对苗宝德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同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林、苗美妮、苗丽娟、苗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付给原告范淑芹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相荣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