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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651号

周某某与王甲、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甲;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5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着建筑机械设备出租服务。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了槽钢,切割机等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槽钢、切割机、印花机、滚动按租用清单签字发货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规格、价格和租金计算方式,如果无款付租金,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之约定,违约金按总额的30%计算等违约责任,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到2010年11月9日,除了欠印花机一台未收回,其余租赁物均已收回。经结算,被告王甲还欠租金:切割机租金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1月10日收回×13天×50元=650元,印花机租金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1月16日×325天×5元=1625元,滚动租金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11月16日×318天×10元=3180元,14#槽钢租金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11月9日收回4.5米×50根=225米×0.2元×318元=14310元。以上共计租金:650+1625+3180+14310=19765-预付押金3500元=16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切割机、槽钢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甲支付租金16265元,返还印花机一台;

二、被告王甲支付违约16265×30%=4879.50元;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王甲支付租金14640元;

二、被告王甲返还印花机一台;

三、被告王甲支付违约金14640×25%=3660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槽钢等另星租赁合同及切割机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租赁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甲交付租赁物的事实。5、收回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收回部分租赁物,尚有印花机一台未返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周某某开办的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与被告王甲、王某签订槽钢等零星租赁合同、切割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槽钢租金每米0.20元/天,切割机一台,租金50元/天,滚动租金每根10元/天,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也未按期返还租赁物,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租金额加租赁物损失额总和30%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王某为两份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从承租方最后一次材料归还或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开始计算等。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甲交付14#4.5米槽钢50根,切割机一台、印花机一台、滚动4.5米1根,拉手2把,被告王甲向原告交付押金35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甲返还原告切割机一台。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甲除了印花机未返还原告外,其他租赁物均已返还,但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王甲应支某某告租金:切割机租期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1月10日计13天,50元/天,计租金650元;滚动租期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11月16日计318天,10元/天,计租金3180元;14#槽钢租期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11月9日共318天,4.5米×50根=225米,0.2元/天,计租金14310元;以上共计租金:18140元,押金3500元冲抵租金后,被告王甲尚欠原告租金14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王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王甲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还清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王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为被告王甲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债务人王甲不履行债务时,被告王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甲不履行合同,应按租金总额支付3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应作适当调整,按欠租金总额25%计算,即违约金按租金总额16460元×25%=3660元。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周某某租金16460元,并支付违约金3660元。

二、被告王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印花机一台。

三、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元;被告王甲负担151.50元,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晓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